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7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江苏省江阴市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罚款壹仟零伍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小型轿车沿灵璧县**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为83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抽血送检。后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得知: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3.4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5日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城中队电话通知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红莲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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