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00000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1********,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D****6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往新店镇方向行驶,车行至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大道00KM+800M(皂角坪街道办事处舞水大桥)处时,与同向行驶正在掉头的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贵D****2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正在巡逻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民警在对事故处理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45mg/100ml。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数据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及测试照片、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抽血照片、抽血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入库、保存、出库、送检情况说明、存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钦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调查评估意见书。
5. 被告人李某某抽血视频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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