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2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3时50分许,在麦积区一马路夜市路段,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甘EU****号小型汽车时碰撞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甘EE****号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马某某车辆受损,马某某轻微受伤。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25mg/100ml。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酒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浩良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于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谈话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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