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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9********,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6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甘GS***号白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甘州区三闸镇瓦窑村八社路口小卖部购物,后因挪车与甘GA***号白色马自达牌小型客车驾驶员王某某发生纠纷,该车乘员李某乙报警,李某甲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0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张掖市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王某某、万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房永萍

检察官助理:田  莉

  2020年10月23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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