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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镇**村**社**号。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525日被肃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的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17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19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甘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肃南县明花乡开发区出发,沿Y378线往高台县新坝镇许三湾村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公里加200米处时,被肃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花中队民警查获。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登国

检察官助理:公占嘉

 20201127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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