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住玉门市**镇**村**组**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18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52公里加700米处时,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姜某某驾驶的新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牵引新L****号“君宇广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其车内乘坐的富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6月14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3.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单、采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现场检查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事故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红艳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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