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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镇**村**社**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25日被靖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甘D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靖远县东湾镇乡村道路(东湾-大坝)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坝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相同方向右转弯掉头的魏进文驾驶的甘D7****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被靖远县公安局交警现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8mg/100ml。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认罪态度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查询情况等;2.证人魏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具有法定从重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丽华

2020年3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9307****。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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