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09月22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号小型轿车,从盘州市**镇**往**县**镇方向行驶,于14时40分行驶至盘州市**镇冷风口到长征桥2KM+15OM处时,致使该车与周某某驾驶贵EV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依法将李某某带至盘州市新民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93.94mg/100ml。经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有犯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量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家金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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