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1********,汉族,小学,无业,现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HA***G 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盱眙县**街道****小区**菜馆饭店门前,因手机丢失报警求助,后被出警民警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浓度为109mg/100ml,后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90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等书证;
2、证人冼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海珍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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