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2********,汉族,初中,职工,现住确山县**镇**号院**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京******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镇**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2.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鉴定意见、鉴定人资格证书;
2、 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
3、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
4、 到案证明、驾驶员、机动车查询证明;
5、 证人吴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6、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检察员:王瑞
2014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 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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