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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农场**分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C****号小型轿车沿磴口县五团团部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五团团部油路与磴额线交叉路口东1公里附近时,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蒙08****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39.08mg/100ml。

    另查明:王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起诉至磴口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某已应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晓文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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