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K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礼县**镇**村(**店门口)路段时,被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处,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为125.5mg/100ml,遂被带至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9.2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未取的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资格,属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珍斌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陆拾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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