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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何某某等人在祁阳县八宝镇泥源村其姐夫家吃中饭时喝了一些啤酒和米酒。当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径祁阳县八宝镇浦塘居委会一组地段时被祁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40mg/100ml。后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30.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军龙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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