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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6********,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由本市思明区莲兴路出发,途经成功大道、仙岳路高架桥,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湖里区金钟路金山路路口时,车头正面碰撞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的闽D*****号出租车,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闽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袁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4.0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事后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袁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被告人李某某血样等;2.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轨迹说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等;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及截图;9.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二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琢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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