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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山**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闽E5A542的二轮摩托车,行经平和县小溪镇福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二轮摩托车、提取的血样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个月以上一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艺鸿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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