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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安徽省颍上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27日22时许,酒后驾驶浙******号小型面包车从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韵动领地出发,沿安吉路行驶至金庄街路口掉头,后沿安吉路由丰泽往洛江方向行驶至安吉路十一中路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8.82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忠华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颍上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872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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