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64********,汉族,高中文化,泰宁县**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泰宁县**镇**路**坊**号,现住泰宁县**镇**路**坊**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20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途经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四季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5mg /100ml。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 顺
检察员助理:杨碧莲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泰宁县**镇**路**坊**号。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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