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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闽侯县**栋**号(户籍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福新路--二环路方向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北二环东路时,被设卡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晋安区新店卫生院抽血,并将抽取的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18mg/100ml血。

2020年10月2日3时0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北二环东路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人员档案、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吹气单、记录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福行健司法鉴定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毒检)鉴字第10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6.1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发德

检察官:林花灵

2020年12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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