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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清市**镇**村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燃油二轮车至**村岔路口路段时摔倒,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26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福建南方车辆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燃油二轮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血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直龙

检察官助理:倪秋玲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960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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