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福鼎市**乡**村**号,住福鼎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6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麻坑里往库口村方向行驶,行经沙叠线50km附近路段时,被设卡拦截检查的交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5mg/100ml。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福鼎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凭条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0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
7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光盘制作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显国
检察官助理:郭玲玲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鼎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