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新墩村新墩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广雅牌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华南街金城KTV出发,欲前往其位于涵江区江口镇新墩村的住处,途经江口镇海星村正车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被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4.4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3.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4.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志峰
检察官助理:林德贤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3900****。
2.移送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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