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口**美容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街**委**组,现住闽侯县**镇**大厦**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54分,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魏某某吃饭饮酒后,李某某驾驶闽******小型轿车载魏某某,从闽侯县青口镇海韵路出发,在途经青口镇庄头村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后将李某某血样送至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呼气酒精值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的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
检察官助理:曾建芬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闽侯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