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轩辕大道与颖北大道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霞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