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G*****号哈飞牌小型汽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白音花林场加油站附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24.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车辆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那钦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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