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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无固定职业,住望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大街正大鞋城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付某某发生相撞,后摩托车发生侧滑又与相对方向邵某某驾驶的黑B****5号小型客车发生剐蹭,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离现场,逃跑至绥化市北林区广安东街迈典宾馆门前被警察抓获到案。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1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单;2.证人付某某、邵某某一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闯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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