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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自由职业,住绵阳市涪城区**镇**村**街**号。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1987年11月28日被绵阳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1999年8月25日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BV****小型越野车,在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路逆行时因群众举报被民警查获,随后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司法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尿检报告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3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明伦

检察官助理: 叶 婷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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