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贵州省思南县人,户籍地址: 思南县**镇**村**组,住罗定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粤WSM****号摩托车乘载其妻子和外孙,行驶至本市**街道**路**号门前路段时,与严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60.36mg/100ml。经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严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经济赔偿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到案,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告人李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斌梅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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