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1〕78 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街道办**庄**村**号。2011年12月15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11000元。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舞钢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30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22时44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舞钢市矿建恒润达建材公司门口有人酒驾。舞钢市交警大队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11月25日0时19分,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提取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2020年11月25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2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以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得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强
2021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