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26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苍南县**里镇**村**号。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驾驶浙C66****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苍南县藻溪镇往望里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51分许,途经苍南县灵炎线11公里500米处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驶核查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撤销缓刑,并与原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星
检察官助理:蔡智博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四份、换押证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电子卷宗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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