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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苏州**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市虎丘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BB****小型轿车从苏州工业园区湖滨新天地行驶至芙蓉街星洲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钱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山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86127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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