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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案发前租住菏泽市太原路**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R9****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菏泽开发区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菏泽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5.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魏亚青

2020年99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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