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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萧县人民检察院

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号码3422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萧县人,务农,住安徽萧县****行政村**自然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5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因危险驾驶罪20192月12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14时26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L*****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至****公里处,被萧县交警队八公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曾因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驾驶证已被吊销,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酒驾驶。

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12月16日中午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吃饭,李某某喝酒了,饭后李某某开车走的。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2月16日中午吃饭时喝酒了,酒后开车了,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8mg/100ml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永泰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64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8mg/100ml。

萧县公安局根据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资料制作光盘一张,内容为民警对该案查车及抽血视频全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两次受到刑事处罚,且在驾驶证被吊销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风雷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住安徽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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