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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四川蓬溪人,公民身份证号510921195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蓬溪县红江镇白坪街李记火锅店吃饭喝酒,当日21时许,无驾驶证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倍特牌电动三轮车从红江镇白坪街出发向红江镇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红江镇绿然公司外观光大道时,与相对行驶的渝******小型轿车发生擦挂,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蓬溪县天福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进行检测。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9mg/100ml,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倍特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三轮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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