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0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镇**村**号,现住衡阳市石鼓区**路**号**户。因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于2017年9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本市石鼓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车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在地,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检察官助理:蒋春梅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39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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