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64********,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居住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路**号201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在衡阳市蒸湘区**厂家属区吃饭喝酒。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为湘******的小型汽车从**厂家属区出发,沿衡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衡州大道与蒸湘南路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14mg/100ml。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蕊
检察官助理:李津菁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37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1份
_6.量刑建议分析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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