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初中肄业,****汽车喷漆工,住平顶山市**区**街**家园(户籍所在地: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8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共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30日晚上20时24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小型轿车从许昌市**路与**路交叉口北300米路东“***饸烙面”饭店出发,行驶至许昌市**路与**路交叉口西500米时,与被害人邢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在逃逸途中被查获。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交通执勤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李某某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内含乙醇220.673mg,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岳某某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平顶山市**区**街**家园,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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