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30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枝特区**家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贵G****3号(车上共1人)小型轿车,由贵烟线方向沿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南路往地宗矿方向行驶,于14时55分行驶至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南路(工商局路段)5米处时,因酒醉严重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中央,后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20年04月21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浓度检测,检出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意见书;5.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犯罪前科,在2020年3月7日因饮酒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东
检察官助理 王志席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六枝特区铁**家属区,联系电话155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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