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3********,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南盘江镇往兴义市桔山街道新场二组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万峰林大道大龙滩路口直行时,与兴义市机场大道往万峰林大道大龙滩方向行驶右转弯由王某甲驾驶的贵E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8.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 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黄亨芳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744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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