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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邀约朋友刘某某、马某某、小某某、老某某(纪某某)到普安县**乡街上的“**麻辣鱼”饭店吃饭并饮酒,酒后李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乡往**镇方向沿册盘线(**一**)行驶,于21时24分,行驶至册盘线(**-**)159公里800米(小地名:**大山坡加油站)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1706-01)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01mg/100ml。另查明,李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道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孔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在普安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668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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