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贵州省毕节市**区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区**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街道办**人家附近**机面加工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水城大道路段由双水大广场方向往水黄路方向行驶。20时07分许,该车行驶至水城大道路段**路路口300米处(小地名:**超市人行横道处)时,将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某甲、王某乙撞倒,之后又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美团外卖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行人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及美团电动车主无责任。川旭鉴【2020】临鉴字第687、号68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某甲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川旭鉴[贵](2020)车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无号牌三轮车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川旭鉴[2020]毒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在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明知他人报案积极救治伤员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受害者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造成他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飞亚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5885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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