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02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09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H9****小型轿车由瓮安县**镇上高速,经**高速到达瓮安站(收费站)后,又驾车经**园区大道、**沿着遵马线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于20时25分许,行驶至瓮安县城遵马线0138公里500米(瓮安县**对面)路段处,被瓮安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2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仪军
检察官助理 支引芳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1828643****)
2.案卷贰册,李某某证言、车辆通行信息、情况说明共拾页。
3.证据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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