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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7********,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BN**的面包车从**乡**村**组往**乡**煤矿行驶,行驶至淤泥乡湾田加油站处时,因冲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卡点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02月13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李某某血样进行鉴定(曲恒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D0236号),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何某某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毛家金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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