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村**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小十字接其妻王某某回家,行驶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门城门洞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贵JU****号小型轿车相碰,致本人及王某某受伤,后被120送福泉市中医院救治,公安机关民警在处置现场后到医院了解李某某伤情时,发现李某某饮酒,对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09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情况、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荣章
检察官助理 罗 丽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电话1350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及诉讼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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