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乡**村**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鼎丞,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雍县昆寨乡古苏村古苏组往纳雍县昆寨乡街上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纳雍县公安局昆寨派出所门前路段处时,占道行驶撞上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晏某某驾驶的贵F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某某、晏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7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晏某某的送检血样检材内均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71.28mg/100ml、6.04mg/100ml。事故发生后,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9月28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以被告人李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依法申请注册登记,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对李某某罚款360元;以李忠庆酒后驾车为由罚款200元。同年10月12日,李某某全额缴纳了罚款共计560元。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晏某某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书,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了晏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580元,双方受损车辆由各自修复。晏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同时晏某某以其已经康复出院,且已经获得赔偿为由向司法机关书面申请不作轻重伤鉴定。
另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晏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占道行驶从而发生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血样内酒精含量达171.2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健
检察官助理 李纯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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