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雍县城区山水绿城小区附近往城区盛世国际小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当车行驶至文体路中山西路路口至发展大道200米(英伦城邦小区路段)处时,被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97mg/100ml,民警遂将李某某带至纳雍新立医院抽取了其血样封存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送检血样检材内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92.50mg/100ml。
另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罚款200元。李某某已缴纳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勤经过及刑事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账单详情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委托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224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告知书,送达回执;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健
检察官助理:李纯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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