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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在绥阳县蒲场镇高坊子饮酒后,两人准备去蒲场镇街上玩耍,张某某将其驾驶的川KM****号越野车的车钥匙交给李某某让其驾驶该越野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越野车载着张某某行驶至尖遵线(尖子山-遵义)200公里4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喻某某的贵C3****号轿车和何某某的贵CH****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262.0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喻某某各项损失3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取得了喻某某和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血样登记表;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喻某某、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提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262.08mg/100mL,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坤

检察官助理 张海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88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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