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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房。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其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我院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20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工友谭某某在新添寨一工地饮酒,酒后被告人李某甲独自驾驶其本人牌号为贵A7****的小轿车从新添寨出发经中环路往新寨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朝阳**路**路交叉口附近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贵EQ****和贵H5****两辆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旁四人受伤,被告人李某甲意图逃离现场被对方当事人抓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走并送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8.4mg/100ml。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经对事故受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身份材料、查获经过、事故对方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赔偿协议、被告人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图片、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98.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本次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又准备逃逸,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对事故受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亮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贵阳市南明区**路**房,联系电话:1518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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