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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5********,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14日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贵A*****的小型轿车由石板红绿灯往石板政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花溪区花石线5公里2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分局查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鹏程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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