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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松,曾用名李某勇,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长顺县代化镇*街*路。2017年5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松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松驾驶贵A18**号小型轿车由长顺县代化镇政府往睦化社区方向行驶,20时42分许,该车行驶至X968县道摆所至代化40公里加100米(小地名:代化加油站)处时,被长顺县公安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1。随后办案民警带李某松到长顺县人民医院代化卫生院抽取血样后,送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李某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情况、查获经过、驾驶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松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辩论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松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松自愿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长顺省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忆娴

                                               检察官助理 徐珊珊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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