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经开区**镇路**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在南康区**乡**道**组路段横过马路时,与沿城西大道由康唐线往新能源汽车城方向靠近道路中心线行驶的由邱某某驾驶的赣******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事发时提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mg/100ml。邱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另据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10月23日被给予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6.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无证驾驶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节,归案后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代昌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所地:赣州市经开区**镇**村*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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